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岳某在信阳市火车站广场,因与李××争出租车客源发生争吵,继尔相互厮打,岳某在厮打中将李××面部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李××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周××、关××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