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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49岁。

被告陈某某,男,43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其购买“荔阳红”大理石板材。经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至2009年1月初,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原告许某某赊购“荔阳红”大理石板材,价值人民币x元。期间,被告陆续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许某某欠条1份,约定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付还x元、同月30日付还x元、同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没有约定还款利息。之后,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今未还。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签名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原告许某某赊购“荔阳红”大理石板材,价值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陆续付还人民币x元,尚欠x元未还。有被告陈某某出具交给原告许某某收执的欠条及原告陈某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许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按1.1%计息于法无据,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八百三十元,并自二○0九年一月九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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