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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南阳市油田众生建筑劳务分有限公司、杨某乙、苏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

委托代理人王仁峡,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杨某甲,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油田众生建筑劳务分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67年6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五一社区)、被告南阳市油田众生建筑劳务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被告杨某乙、苏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峡、被告五一社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宏图、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跟被告苏某某为河南油田五一社区大门的拆建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倒塌造成原告重伤。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审理中增加至x.385元。

被告五一社区辩称,被告五一社区系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也不是原告的雇用方,原告与被告五一社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关系,故原告系错列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五一社区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生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杨某乙辩称,1、原告时受雇于被告苏某某参与五一村北大门工程建设的,故原告应按雇用关系向苏某某主张赔偿权利;2、被告苏某某不按安全措施的规定组织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无高空作业施工资质,却从事高空作业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并未承包对高压线的安全防护措施即防护屏障设施的施工,该防护屏障设施的设计和施工是由河南油田广源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一样是受雇者,原告的伤害应由广源公司负责。另原告在操作方面存在过错,在架子倒下时未及时解开安全绳,主观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五一社区X村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被告五一社区作为建设单位把该工程发包给广源公司。该公司取得工程建设权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众生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8年9月2日,被告众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又与被告苏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苏某成负责五一村北大门工程的施工。2008年11月8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因搭建的高压绝缘防护支架发生倾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后尿道断裂;2、急性尿潴留;3、腰5椎骨折伴骨脱;4、左坐骨棘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1月9日在全麻下行膀脱造瘘,尿道会师术。又于11月12日在硬外麻下行腰5椎管减压,腰4、5椎间盘切除,植骨钉棒内固定术。住院122天。2009年9月11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腰部为九级伤残、尿道八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广源公司经其申请被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油田分局依法注销,其有关工作人员及资产移交被告五一社区管理。原告系受被告苏某某雇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并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苏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众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苏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因所搭建的架木倾倒受伤,故做为雇主的被告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一社区、众生公司、杨某乙做为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原告请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防护屏障施工系广源公司,其与原告均系受雇者,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五一村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北大门)施工对高压线的安全防护措施”中明确规定,苏某某负责施工现场的脚手架搭设及现场文明施工标识的布置,而此事故的发生系搭建的架木倾倒所致,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977元(2008年度唐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伤残8级)=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既303元(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40元=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既122天(住院天数)×30元×1人=36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既122天×15元=1830元。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200元。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92元。鉴定费用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为x元。以上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9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南阳市油田众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某乙不承担对原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苏某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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