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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醴陵市烈士塔一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

被告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赖×,系被告彭××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赖×、彭××向其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月息9‰,现二被告还结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彭××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2日,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枧头洲分社与被告赖×、彭××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赖×、彭××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枧头洲分社借款x元,月息9‰,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赖×、彭××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赖×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赖×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枧头洲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赖×、彭××在2010年9月22日前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000元;2011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07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照月利率9‰计息);

二、如被告赖×、彭××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原告可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赖×、彭××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力波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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