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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韩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8日向第三人韩某某颁发井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井店镇X村南北长17.75米,东西长13.7米,面积为243平方米,四邻为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运志,北至禧增的集体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韩某某作宅基地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隔胡同东西相邻,依照村里规划,我与第三人中间的胡同应为南北直胡同,第三人建房时应符合村里规划,将胡同顺直。1996年5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第X号土地证应将胡同顺直的土地留出,但由于工作疏忽没有留出。同时第X号证发证时没有四邻签字,没有经相关机关批准,手续不全,程序违法,实体错误,应该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井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内政文(1998)X号内黄某人民政府通知《内黄某人民政府关于井店镇村庄规划的批复》;2、井店镇X村规划图(1996-2010);3、2004年12月15日和2010年9月11日刘某富证明材料2份;4、2004年12月15日张庆海证明材料;5、2004年11月24日张同连、俊景的证明材料。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韩某某所持有的井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243平方米(东西13.7米,南北17.25米),四邻分别为东邻胡同、西邻胡同、南邻运志、北邻禧增,记载时间为1996年5月8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我们使用的宅基地属祖遗老宅基,与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并不相邻。经全村统一丈量,在与四邻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8日为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宅基并没有违反村庄规划。故我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刘某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井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0年7月1日井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5年2月15日刘某富、刘某民、刘某献、张庆海,评竹的证明材料1份;4、照片5张;5、光盘1份。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韩某某的宅基地位于井店镇X村,属于祖遗老宅基,东西长13.7米,南北长17.75米,面积为243.12平方米,该处宅基地与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地隔胡同相邻,原告刘某甲居东,第三人韩某某居西,该胡同为历史形成的不规则胡同。1996年5月8日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现实状况为第三人韩某某颁了井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9月29日内黄某人民政府批准了井店镇X村庄规划(1996--2010)。2010年6月原告刘某甲知道第三人有该证后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为第三人韩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韩某某隔胡同东西相邻,故原告刘某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6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10年6月24日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韩某某的宅基属于祖遗老宅基,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实际占用情况为其颁发井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韩某某之间的胡同为历史形成的不规则胡同,故第三人韩某某依据原墙基建房使用该处宅基并未侵犯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某甲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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