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28岁。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某理结婚证。2006年10月22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崔××。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同居关系已解除,请求判令二人之儿子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存款x美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社旗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崔××进行调查,证实被告崔某某现联系不上,无具体地址。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某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又名崔××)。被告自2006年5月底外出,2009年回来一次,未某望过原告及儿子。原告带儿子一直生活在其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尽管已自行解除,但二人所生育子女仍应由二人抚养,现二人之子崔××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二人拥有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崔××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