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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程xx离婚后财产分割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程xx离婚后财产分割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离婚前,被告慌称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住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信以为真,导致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该住房,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予以分割。此外,婚生子程文帅长期由原告的父母照料,而被告的父母年龄较大,身体不好,故应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程文帅。

被告程xx辩称,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和儿子抚养事宜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23日,被告分两次共向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意向金x元。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结婚,2008年婚生一子,取名程文帅。2009年1月4日,原、被告补足购房款,以14.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X区E座X单元五层东户住房一套,购房合同上显示的购房人是被告,该房没有房产证。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程文帅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视程文帅的权利;婚后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须支付原告x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付清。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程文帅主要由原告的父母协助原、被告照料,离婚后,双方曾因程文帅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发生争执,现程文帅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收据,购房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中是否已对双方讼争的房产进行分割问题。扣除被告婚前个人支付的两万元,双方实际共同投入购房款为12.6万元,除此以外,并无价值较高的其它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上显示,婚后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须支付原告x元。无论是该协议的文字表述,还是对双方当时的财产价值状况的分析,加之双方约定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这一因素,应当认定当时所分割的财产已包括双方现在所讼争的房产,更何况,原告庭审中已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该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变更程文帅的抚养关系问题。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关系着子女的成长,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离婚时,双方不可能等闲视之,既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程文帅由被告抚养,说明双方当时认为由被告抚养程文帅更为适宜。按照法律规定,随着双方抚养条件的变化,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现有抚养条件有明显恶化的证据。双方父母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只是确定抚养关系时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但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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