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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法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X区X路新奥燃气对面诚信名烟名酒店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周××发生殴打,造成被害人周××右侧鼻骨及上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周××x元,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岳某、杜某、李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周××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周××x元,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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