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甲,河南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X区X巷X号被害人董××的小商店里,持刀对被害人董××实施抢劫。因被害人董××极力反抗,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董××左肩膀刺伤后逃离现某,抢劫未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案发现某,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是出于生活所迫,是偶犯,其又是被收养的孩子,在亲情上是一种缺失,其抢劫是盗窃的转化犯罪又系未遂,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X区X巷X号被害人董××的小商店里,持刀对被害人董××实施抢劫。因被害人董××极力反抗,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董××左肩膀刺伤后逃离现某,抢劫未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现某、现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所处的具体位置及被告人李某对抢劫现某的指认情况。
3、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
4、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所持刀具为双刃匕首一把。
5、书证到案经过、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群众抓获。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5日23时许其在家楼上听到其爱人董××在楼下小商店里喊,其下楼来到小商店门口时看到一个男的从商店跑出来,其一下没抓住,那个男的跑到了一个楼洞里,后来其和赶来的邻居路某将那个男的抓住的事实经过。
8、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5日23时30分,其在家玩电脑,听见邻居婶子大叫他老头的名字,听着声音有点变音了,其来到商店看到一片狼藉,大婶也受伤了,后来听大婶说有个人抢东西,往西跑了,其就追了过去,和王某乙在一个楼道里将那个男的抓住的是事实经过。
9、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5日16时左右,其在自家店里做生意,有个男孩到店里买了包烟,在店里做了十几分钟后就走了。晚上23点左右那个男孩又到了店里,又买了毛巾、花某、啤酒等20元的东西,他弯要掏钱时,又直起身子绕到柜台里面突然用左手抓住她的脖子,右手从背后掏出一把刀刺到了她的左肩膀上,她大喊其丈夫王某乙的名字,那个男孩就向西跑了,五六分钟后邻居路某来到店里,她告诉有人抢劫的事后,路某也去追了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对2011年8月5日23时许的抢劫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