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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许某某、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男,1985年出生。

被告邹某某,女,1955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某某、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国道324福昆线沿人民街往涵江人民公园方向行驶,途径人民街X号-X号处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停放在路右慢车道内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黄某乙受伤(致十级伤残),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元(其中医疗费x.5元,误工费5989元,护理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元)。被告许某某、邹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予以分摊。由于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部份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享有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许某某辩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重新认定。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的损坏,请求按责一并审理。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邹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2、涵江医院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5元。3、涵江医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门诊发票应提供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印证,才能认定。对证据3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时间偏长。被告许某某提供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许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许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邹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国道324线沿人民街往涵江人民公园方向行驶,途经人民街X号-X号处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停放在路右慢车道内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右第4-10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并右侧液气胸、右肺下叶实变,3、左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4、右髂骨翼开放性骨折,5、肝功能损害。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3个月,3、合理加强营养。2009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乙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7元+门诊发票6张1144.80元],2、误工费53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43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2279元,3、护理费53元/天×23天=1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合计人民币x.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还查明,被告许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邹某某未取的有效驾驶证照,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途经涵江区X街X号-X号处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停放在路右慢车道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邹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邹某某负本事70%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许某某系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因此被告许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许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279元+护理费121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许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5%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5元-x元)×30%×95%=3937.42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2元。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5元-x元)×30%×5%=207.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额人民币7792.77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65元。被告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5元-x元)×70%=9670.85元。由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黄某乙的伤害,故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对原告黄某乙的伤害赔偿应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予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止。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并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虽已发生,但没有正式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对事故请求作出重新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对肇事车辆损坏维修费一并处理,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许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八角五分。

二、被告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九千六百七十元八角五分。

三、被告许某某对被告邹某某的上述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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