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
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镇镇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6年被告办公室在原告食堂就餐,共计招待费6492元,并由被告方出具凭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招待费649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承包张店镇供销社食堂,1995年起被告所属部门张店镇企业办公室因公在此食堂就餐,招待费共计6492元,由该企业办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企业办欠供销社食堂95年招待费6492元,大写陆千肆佰玖拾贰元整。”落款为:“企业办,96.3.14,”加盖印章“唐河县X镇企业办公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凭条、证人证言收集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部门张店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在原告开办的食堂因公就餐,拖欠餐费6492元,由该企业办向原告出具的凭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追要欠款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因张店镇乡镇企业办是张店镇政府内设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企业办上述民事行为责任应由张店镇政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餐费款6492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钧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惠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