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好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开庭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回对被告颜某的离婚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嫣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