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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东江镇X路博客网吧上网时,看见被害人刘某乙、曾某(以为是带走周某某女朋友李某某的人),于是打电话把周某某(已判决)叫过来,并叫来了“皮囊”等4人。之后黄某、周某某等6人冲到东江镇X路博客网吧内,将刘某乙、曾某强行押至周某某的比亚迪轿车上,沿途殴打并强行带至鲤鱼江高码工业园创兴木业加工厂后面的一座山上,周某某等人用脚踹刘某乙,逼二人跪在地上,再次进行殴打,并逼问是否知道周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某的下落,刘某乙、曾某二人称根本不认识李某某。在确认刘某乙、曾某二人和李某某不认识后,周某某和黄某就向刘某乙、曾某敲诈20000元,后因怕事情闹大,就放弃了敲诈。直至当晚19时许,周某某将刘某乙的身份证扣押后才将二人放走。期间非法拘禁刘某乙、曾某人身自由四个小时,并进行殴打、体罚。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同案犯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刘某乙对周某某、黄某等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某、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黎某、王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领条和保证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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