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甲、曹某、赵某某、周某丁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周某甲,男,出生于(略),现年37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丹凤县人,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以招摇撞骗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略)。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男,出生于(略),现年31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以招摇撞骗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江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略),现年2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宝鸡市人,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以招摇撞骗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略)。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理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丁,男,出生于(略),现年2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以招摇撞骗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略)。

辩护人唐某、郭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曹某、赵某某、周某丁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检察院提议,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曹某、赵某某、周某丁驾车来到安康,准备对安康的小钢厂进行敲诈。当晚七时许,四人乘坐安装有警报器和放置有“陕西公安警韵网采访车”标识牌的上海大众“朗逸”汽车来到汉滨区X镇刘家梁的恒华金属制品厂,曹某怕被认出而在外等候。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丁三人进入厂区,由周某甲带赵某某负责与老板交涉,周某丁负责用摄像机假意拍摄。周某甲向该厂老板卓XX、卓X顺介绍自己是陕西省公安厅新闻处的副处长和《中国公安警视网》记者,诈得现金x元。出厂上车后赵某某将x交给曹某。四被告人又驱车到本区X镇西桥钢厂,曹某下车在外等候。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丁进入厂内,用同样的方法诈取钱财时,被厂方识破,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丁驾车准备逃跑时,被当地群众拦截并报警,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证人证言、物证、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四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曹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在2-3年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周某丁是从犯,可在1-2年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受曹某的指使进行犯罪的,不是主犯;愿意认罪伏法。其辩护人罗某某提出,周某甲是受曹某的指使进行犯罪的,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是初犯,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精神,请求对周某甲在1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来安康投案自首的并主动退缴了赃款;自愿认罪伏法。其辩护人张某乙提出,曹某来安康是准备投案自首,在准备到公安机关去时被抓获,应以投案自首论;被抓后立即让妻妹将赃款退缴到公安机关;曹某没有到达作案现场,一切诈取钱财的行为都是周某甲进行的,曹某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曹某在1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张某丙提出,整个犯罪过程都是曹某、周某甲组织、实施的,赵某某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精神,请求对赵某某在8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唐某、郭某某提出,周某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精神,请求对周某丁在拘役或有期徒刑6个月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曹某、赵某某、周某丁驾车来到安康,准备以《中国公安警视网站》记者身份对安康的小钢厂进行敲诈活动。当晚七时许,在安康玉泉宾馆,四被告人对有关活动进行了合谋,曹某因以前来过安康熟悉有关情况提出敲诈目标。随后,四人乘坐安装有警报器和放置有“陕西公安警韵网采访车”标识牌的上海大众“朗逸”汽车到位于汉滨区X镇刘家梁的恒华金属制品厂,曹某怕被认出而在外等候。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丁三人进入厂区,由周某甲带赵某某负责与老板交涉,周某丁负责用摄像机假意拍摄。随后周某甲向该厂老板卓XX、卓X顺介绍自己是陕西省公安厅新闻处的副处长和《中国公安警视网》记者,具有副处长和记者双重身份,并向卓XX出示了从拓赛旗(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的镶有“公安”字样及“警徽”的《人民警察证》皮夹和《中国公安警视网站》的《记者证》、《采访证》,指出该厂存在证件不全、有安全隐患等问题,称“如果处理不好自己要掉乌纱帽”,卓XX问“你看咋处理”,周某甲说“是私了还是公了”,并装模作样的给所谓“正在受到安康市长招待的曹某长”打电话称“他们正在路上”,随后让卓XX给三万元“就不往上报了”,卓XX称“没有那么多钱,工人的工资都发不出”,周某甲便威胁说要打电话叫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刘XX来处理,并指使赵某某在电话簿中假装查找刘XX的电话,因卓XX知道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有刘XX局长,无奈给取来一万元钱,周某甲又让卓XX给买两条烟,卓XX又给取了800元。随后三人驾车并由周某甲鸣响警报器后离开该厂。上车后赵某某将x交给曹某。四被告人又驱车到本区X镇西桥钢厂,曹某下车在外等候。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丁进入厂内,周某甲将上述《人民警察证》皮夹等证件在厂主余XX、黄XX面前闪动出示,周某甲声称自己是陕西省公安厅新闻处处级干部和《中国公安警视网站》的记者,要对该厂进行多项“检查”,双方交涉中,周某甲向厂主余XX索要两万元,余XX只给一千五百元,周某甲嫌少不收,双方在僵持过程中被厂主怀疑可能是搞敲诈的,三被告人见势不妙便上车,周某甲鸣响警报器欲逃离,被群众拦截,并迅速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丁抓获,被告人曹某因未在现场得以逃脱。2010年5月3日曹某被抓后,便主动让妻妹将所骗赃款x元退交公安机关,后发还被害单位。

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审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27日22时31分,五里西桥轧钢厂余XX报案称,2010年4月27日22时许,有三名操关中口音的男子到厂里诈骗。

2、接警记录记载,接警人宋XX证明,2010年4月27日22时31分五里西桥轧钢厂余XX报案称:2010年4月27日22时许,有三名操关中口音的男子到厂里诈骗。

3、恒华金属制品厂老板卓XX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上他在安康工业园区,19时05分接到厂长卓X顺打来电话,说有记者到他们钢厂来了,他就开车回厂了,他向自称是记者的人要证件,周某甲掏出证件给他看,证件是个黑皮夹子,并且附有公安字样,证件正面写的有警视网,是穿警服的照片,而且证件背面还有省公安厅的红章子,姓名是周某甲。周某甲说他是双重身份,自己不仅是警视网的记者,而且是陕西省公安厅的一名副处长。周某甲说省公安厅最近搞严打,和曹某长来安康检查安全,安康市长在招待曹某长。周某丁拿摄像机进行摄像,周某甲就指出他的钢厂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是国家已明文禁止被淘汰的产业。并说省公安厅这次专门派周某查他们厂,这事情要是处理不好的话自己的乌纱帽就会掉,说“这事情严重,你看咋办,是私了还是公了”,还用手机给曹某长打电话说:“我们还在赶往的路上,等会儿把情况给你汇报”,打完电话周某让他给取三万元就不往上汇报了。他说“没有那么多钱,工人的工资都发不出”,他给周某甲两千元周某要,过了一会儿周某到两万元,同时还让那个赵某某找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电话,赵某局长叫刘XX,周某甲说不行了打电话叫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局长来处理,他一听就答应给凑一万元。然后,周某甲又说让他给两个小兄弟买两条烟,他就又给了他们800元。钱是赵某某接的,临走时还在他钢厂院子按了几声警笛。

4、证人卓X顺的证言:2010年4月27日19时许,有三个人开车到他们钢厂来了,一进厂就有一个人拿摄像机摄像,他问来人是干什么的,那些人说是公安某个网的记者,他看了周某甲的证件,证件是个黑皮夹子有公安字样,内容他没详细看。周某甲说他们的钢厂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再生产了。他打电话给卓X官X,卓XX回来后,就和那几个人进办公室去了,他没进去。过有一个小时,卓XX让他从公司账上取了x元钱,送到办公室,另外还给了那几个人800元烟钱,那几个人就走了。

5、西桥钢厂厂长余XX及妻子黄XX证实,2010年4月27日20时许,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丁三人开车到他们厂,周某甲说他们三人都是记者,隶属于陕西省公安厅某个处,他是陕西省公安厅的,又是记者,双重身份,把一个类似于警官证之类的在他面前闪了一下又揣回去,要对他们厂进行联合检查,又说查环境保护。他觉得既然是公安人员,为什么要查环保方面的问题,开始怀疑他们的身份,中间周某甲又打了三个电话分别给某副市长、某处长、某宣传部的人。他问周某甲这个事情怎么解决,周某甲说可以用钱解决,向他伸出两个指头,他以为他要两千元,他就给他1500元,周某甲生气用手拍桌子,意思钱太少要走,并说是要x元,他意识到可能是假记者。随后周某甲三个人就出了办公室,他们上车把警笛开的声音很大准备走时,被当地村民拦住。

6、证人李XX(西桥钢厂职工)证实,2010年4月27日20时许,他到厂长办公室见有三个记者和厂老板余XX及妻子黄XX,周某甲说让余老板给取x元把事情摆平,余老板只给1500元,周某甲没要就走了,坐上车把警笛开的很大准备走时,被当地的群众拦住了。

7、周某甲之妻孙XX证实,2009年9月份,周某甲就找拓赛旗办假证,她和家人都劝过,拓赛旗要5000元办证,她嫌贵,还和周某甲吵了一架,后来,周某甲还是让她取了5000元,交给拓赛旗办假证,拓赛旗还给了一套警服。

8、曹某的小姨子周XX及妹夫程X证实;2010年5月3日她们和曹某从西安到安康来,在车上曹某将一沓钱(赃款x元)交给周XX拿着,曹某被抓后,周XX把钱送到公安机关。

9、证人拓XX证实,周某甲给了他3000元钱,他给周某甲办的证件。并承认他从湖南永州警校校区负责人杨波处购买十多副湖南胸牌、警号、皮带、警裤;从陕西省公安厅警用物资门市部购买警服、警衔、领带和“人民警察证”皮夹。

10、陕西省公安厅人事处证明:省公安厅无“新闻处”和“中国公安警视网站”机构,民警中无曹某、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丁等人。

11、物证,(1)、周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证件:镶有“公安”字样及“警徽”的《人民警察证》皮夹和有周某甲着警服照片的《中国公安警视网站》的“记者证”、“采访证”;(2)、涉案用的数码摄像机一部;(3)、汽车内置警报器一部;(4)、汽车前挡风玻璃放置用有警徽图案的“陕西公安警韵网采访车”标示牌一个。

12、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车内安装有警报器;车前玻璃放置有“陕西公安警韵网采访车”标示牌。

13、提取笔录、领款收条证实周XX代曹某退缴赃款x元,并发还给卓XX;作案工具陕x朗逸汽车一部(汉滨区公安分局已没收)。

14、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曹某、赵某某、周某丁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的事实成立。冒充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犯招摇撞骗罪基准刑为一年,冒充人民警察可增加基准刑的20%;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基准刑10%;被告人周某甲、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减少其基准刑的30%;被告人赵某某、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可减少其基准刑的40%;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关于周某甲应认定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由曹某组织、安排以记者的身份前去敲诈钱财,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为了骗得钱财自称为公安厅新闻处副处长和记者双重身份,由于身份的改变使其犯罪性质也随之改变。故此,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招摇撞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关于曹某再次前来安康是为了投案自首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某乙提出曹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虽然未到现场实施犯罪和冒充人民警察,但由其提供交通工具、策划、选定犯罪目标,也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张某丙,周某丁的辩护人唐某、郭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丁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五、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摄像机一部、警报器一部、陕西公安警韵网采访车牌一个、人民警察证及《中国公安警视网站》的“记者证”、“采访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