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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本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前将受害人李××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及其他物品等,手机已发还失主。

2、201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本市X街交警支队对面将受害人张××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余元及其他物品,账款已挥霍。

3、2010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本市西司桥上将受害人张×提包抢走,内有现金300余元,红色索爱牌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账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张××、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西司门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及结果,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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