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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聋哑人,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聋哑人,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锋,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覃锋、手语翻译人包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郭某在汉滨区X路“老北京御铺烤鸭店”内,趁被害人吃饭时不备,将挂在椅背上的挎包盗取,二人正准备逃离时,被在店内吃饭的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民警检查清点,包内装有现金5800元,联想A310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400元,均已发还失主。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汉滨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及朋友在汉滨区X路“老北京御铺烤鸭店”吃饭时发现被告人万某某、郭某二人将其邻桌的一女顾客挎包盗取在手准备逃跑,他们上前将二被告人当场制服抓获;3.失主陈述称,她和朋友当时在汉滨区X路“老北京御铺烤鸭店”吃饭,中途她见有两个人将两个小伙子按在地上,地上掉的挎包是她的。包内装有现金5800元,联想手机一部;4.扣押清单及提取有现金5800元,联想手机一部;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路“老北京御铺烤鸭店”内;6.汉滨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7.证人文XX、王XX等人证实二被告人盗取陈X的挎包被当场抓获。证人万XX、郭XX、樊XX证实二被告人是聋哑人。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但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应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拘役4-6个月内处刑。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其犯罪属未遂;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将他人挎包刚盗取到手,即被抓获,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基准刑为一年六个月,其犯罪未遂可减基准刑的30%,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之人可减基准刑的30%,自愿认罪可减基准刑的10%。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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