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杜某某,男,39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杜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杜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杜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杜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杜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8年6月杜某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双方亦未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运公司与杜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解除,并判令杜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杜某某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豫C-x号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二运公司。
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杜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至2008年6月,之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二运公司下属的洛阳市二运公司高速快运分公司与杜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杜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管理,杜某某负责独立经营;杜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杜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杜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杜某某于2008年6月再未交纳各项费用。双方亦未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高速快运分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返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杜某某自于2008年6月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运公司高速快运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告杜某某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合同书;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小波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