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个体业主,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
地址,(略)炎帝南路,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华,被告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方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广本轿车,在(略)东阳街从人行道上下来,在未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下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阳街由西往东直行至此,因被告杨某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二轮摩托车正面与湘x号广本轿车左前轮处在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略)人民医某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某某用二万余元。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略)号《(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略)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内固定拆除术。被告杨某已为湘x号广本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于被告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应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只有被告杨某垫付了22000元,其他损失没有获得赔偿。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1591元(不含杨某垫付的22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本人所驾驶的湘x号广本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进行审核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有超出的部分由本人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将商业险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中:1、医某某应该对医某外用药进行核减,2误某时间应为计算至定残日94天,3、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4、摩托车维修费应要有本公司的定损清单,5、车辆托运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6、原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过高,7、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应该扣除,8、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广本轿车,在(略)东阳街从人行道上下来,在未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下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阳街由西往东直行至此,因被告杨某驾车左转弯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二轮摩托车正面与湘x号广本轿车左前轮处在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略)人民医某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某某用二万余元。(略)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以简易程序依法作出了第(略)号《(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略)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内固定拆除术。被告杨某所驾驶的湘x号广本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在事发后支付原告22000元费用。原告认为,除被告杨某支付的22000元外,至今未获其他损失的赔偿,于是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54000元(杨某已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内);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罗某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之间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四、二被告就杨某垫付的费用自行协商,另案处理。
以上标的款项限被告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67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