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2010年10月因非法营运被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清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于2009年9月份在宜兴市X街道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后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11月份,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提出分手,被告人陆某表示不同意,并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以公开与被害人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先后8次从赵某某处共勒索得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共退出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缪某、章某、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笔录、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勒索得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七年;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2、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采取要挟方式向被害人赵某某勒索财物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式,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陆某以公开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勒索赵某某x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陆某多次稳定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缪某、章某、刘某乙人的证言笔录、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2、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宜兴市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来看,侦查机关对陆某所作的笔录系合法取得,无逼供、诱供情形,陆某的供述稳定、自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楼炯燕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代理审判员杨温蕊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