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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5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某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性格差异悬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尽丈夫之责,而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5月份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某转,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某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010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电动车1辆。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被子已被原告拉走。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媒人刘某新介绍相识,2008年9月25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某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床单12条。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及电动车一辆,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认可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但不同意退还。诉讼中原告所称有共同债权x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另查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5月份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证人刘某、董某甲×、董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份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董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所称有共同债权x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电动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结某登记时间较长,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床单12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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