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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2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9时许,在新乡市光彩大市场中心广场处,因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9时许,在新乡市光彩大市场中心广场处,因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孙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孙某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孙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荆某、赵某某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

6、现某、现某照片。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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