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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陕西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澄城县石油公司职工,系张X之父。

上诉人陕西XX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09)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张X委托其父亲张XX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原告预购了被告位于澄城县兆兴花城X号楼中单元一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共计x元,原告首期付款12万元。二00九年元月七日,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且对付款方式有异议,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同意。于二00九车二月十二日将原告所交首付款12万元退还原告,后原告因被告未付房款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兆兴花城商品房预售协议,但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已解除《商品房预售协议》,被告已退还原告预交购房款12万元,现原告主张12万元购房款利息。考虑解除合同时未涉及利息,引起诉讼双方均有责任。遂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付原告张X自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购房款12万元利息的三分之二(共9679.8元)。诉讼费二百一十元,原告负担七十元,被告负担一百四十元。

宣判后,陕西XX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2007年4月我公司与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张X交付了12万元首付款,下余款项张X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房屋无法交付。2009年元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退房申请,我们也同意解除合同并批准了被上诉人的退房申请,已全额退还了被上诉人12万元的房款。本案的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债务已

经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本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2、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八条是指未依法解除合同,而本案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所以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经审瞿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兆兴花城商品房预售协议》后,因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无法交付房屋。之后双方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协议》,上诉人虽退还了被上诉人预交的购房款12万元。但因双方对造成解除协议均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其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原审判决上诉人按12万元房款利`包的三分之二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协议已解除,无需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巧云

审判员赵勇

代理审判员加莹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琰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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