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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田某、王某丙托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尚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宇、随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田某、王某丙托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开办的物流托运部办理货物托运。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价值五六万的69箱货物从夏邑县X镇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具体收货人由发货人指定。在原告和被告签订好运输合同并依照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后,被告却在没有得到原告指定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货物被告他人提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田某和王某乙是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自己只负责阶段性的运输合同义务,就是从会亭至郑州,自己已将原告的货物按合同的约定运至郑州,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收到了原告的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丙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王某丙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河南省夏邑县淮海物流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一份。内容为2010年11月17日发货人王某乙,托运货物69箱,运费138元,路线为会亭至郑州转成都。合同中约定郑州卸货点:南三环与碧云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成都卸货点:五块石八里桥路X街。合同其他条款:1、发货人货物必须包装完好,件收件交,本公司不负包装内容之责。2、托运货物内严禁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禁运品。否则造成一切后果有发货人自负。3、本公司对玻璃、陶瓷等易碎物品的损坏不赔偿,对无包装货物损坏不赔偿。4、如有损坏、丢某、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按货物价值的80%赔偿;如灭失按货物价值50%赔偿。5、一切货损在总价值的3%以内属于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在运输途中如因货物质量问题车、货被查被扣,由发货人出具合法手续,无合法手续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有委托人负责。6、本单有效期一个月,过期未提货作无货主处理。货款3个月内不领者按自动放弃,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会亭至成都后所发生的一切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原告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同货物有利害关系,有起诉资格。

2、原告同成都业务员录音通话(原告当庭用手机播放,现仍未向本院提交此通话记录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的货物被强行提走的事实,即原告的货物在运到成都后,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并且原告还事先安排仍被提走的事实。

被告田某质证第一份证据合同能充分的证明田某的合同义务即会亭运到郑州已履行完毕,并且完好无损的运至郑州,并安全的运到了成都,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货物被强行提走和被告田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原告有篡改证据之嫌,证据合同联消失了转九洲的字样,这本是原告指定转往的地点。对录音的制作时间地点,以及来源都无法确认,不能确认电话通话是原告同成都业务员的通话,无法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

被告王某丙质证认为合同只是证明原告和被告田某的合同关系和被告王某丙没有法律关系,对录音证据同意田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物流单据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有转九洲字样外,其他一致。证明当时按原告的指定路线货物从九洲中转点转往成都。

2、尹某出具的收货清单。内容为:2010年11年X号发货清单:小立机砂50件×2000×0.295=x元,小立机实红10件×2000×0.30=6000元,106砂9件×2000×0.295=5310元,共x元。尹某,2010年12月X号。

3、银行的汇款单一份。汇款单显示:2010年11月14日户名为刘某海,卡号为:(略)的存入现金x元。证据2和3被告田某用以证明尹某支付王某乙x元的货物证明。

4、2011年12月20日尹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1月22日,王某乙电话通知尹某货物已抵达成都,让尹某办理货款肆万零捌佰元。尹某在农业银行汇款给王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刘某海,(略)),货款为肆万零捌佰元整。此款为该批货物全款。王某乙查证后,电话再次通知尹某取货。证明人:尹某。2010年12月20日。

5、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1月X号收到王某林款x元整,成都站北支行天龙厂以上帐付王某林黄建生。

以上证据被告田某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已按原告的指定运抵成都,并且因为原告和尹某有经济纠纷,货物在尹某付款的情况下,被尹某提走。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印证了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成立,并且证明了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说原告有涂改单据的行为不成立。证据2、3、4因尹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汇款凭证无法证明与王某乙有利害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转转运单一份。证明郑州新焕新物流公司已将从淮海物流公司收到的货物交给九洲运输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丙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田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田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从九洲货运到成都田某未收取运费,不应负货物安全义务。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货物原告也承认转往了九州中转站,因无转九州的字样,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通话人的真实身份,此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证人尹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托运的69箱货物,从夏邑县X镇到达郑州后,经郑州新焕新物流公司接收后,转至郑州九洲货运中转站,后货物顺利到达成都。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岭与以被告田某名义开办的夏邑县淮海物流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将原告的69箱货物从夏邑县X镇通过郑州九洲中转站运至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田某按照合同约定把货物运抵郑州后,经郑州新焕新物流接受后,转至郑州九洲货运中转站,并经郑州九洲中转站运抵成都,后货物被提走。原告以货物被他人强行提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和以被告田某名义开办的夏邑县淮海物流签订货物托运合同,此托运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田某,田某应对该公司所负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田某交付69箱货物后,被告田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把原告的69箱货物经双方约定的郑州九洲中转站安全运抵成都,因原、被告双方的托运合同未写明收货人,被告田某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货物未经本人允许被他人非法强行提走,被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田某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托运的货物已被提走,该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王某丙不是郑州新焕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负责人,其不应对郑州新焕新物流公司的业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杨雷功

审判员黄舒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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