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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黄某乙、彭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0月10日被留置,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向秀菊,系罗某某之母。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玲玲,系黄某乙之母。

被告人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彭某明,系彭某之父。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被告人黄某乙、彭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雨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彭某及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向秀菊、李玲玲、彭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彭某跟同案人颜仕艳、张本跃在县城的“星期天商务”宾馆三楼一房间商量出门打工,颜仕艳提出从发廊里捉几个女的,带到外面卖淫找钱,捉到女的后,先打一顿,把她打怕了好使唤,罗某某、黄某乙、彭某等人表示同意,商量好后,张本跃从尚卫平处借来一辆皮卡车。当晚11时许,颜仕艳驾车带罗某某、黄某乙、张本跃将被害人邓某某从龙山县X路“建筑”宾馆一楼发廊以做点(卖淫)为由骗走,并带至白羊乡一个叫“马拉井”的地方,颜仕艳在车上将邓某某奸淫。当彭某、尚卫平赶来后,颜仕艳按照先前的预谋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罗某某、张本跃参与殴打,然后,六人将邓某某带到里耶镇准备将其再带到外面发廊卖淫找钱未果,次日上午,颜仕艳、罗某某、黄某乙、彭某、张本跃将邓某某带到白羊乡X村罗某某家控制,再准备凑钱后带邓某某到外面卖淫找钱,期间,颜仕艳多次奸污了邓某某。4日10时许,罗某某提出与邓某某发生性关系,邓某某不同意,罗某某将其打了两耳光,然后将邓某某的裤子脱去将其奸淫,5日上午,颜仕艳、罗某某、彭某因凑钱离开,黄某乙、张本跃两人看守邓某某,中午,邓某某趁上厕所摆脱控制。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黄某乙、彭某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均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彭某及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向秀菊、李玲玲、彭某明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彭某、张本跃(不满16周岁)因外出务工在龙山县城“星期天商务”宾馆开X房间休息,张本跃发手机信息联系到同案犯颜仕艳(在逃)。当晚20时许,颜仕艳来到X房间,得知大家都出门打工,便提出从发廊里捉几个女的,带到外面卖淫找钱,捉到女的后,先打一顿,把她们打怕了好使唤,罗某某、黄某乙、彭某等人表示同意,商量好后,张本跃从尚卫平处借来一辆湘x深兰色皮卡车。当晚11时许,颜仕艳驾车带罗某某、黄某乙、张本跃将被害人邓某某从龙山县X路“建筑”宾馆一楼发廊以做点(卖淫)为由骗走,并带至白羊乡一个叫“马拉井”的地方,颜仕艳在车上将邓某某奸淫。当彭某、尚卫平赶来后,颜仕艳按照先前的预谋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罗某某、张本跃参与殴打,然后,六人将邓某某带到里耶镇准备将其再带到外面发廊卖淫找钱。次日上午,因没有凑到路费,六人又带邓某某返回龙山,行至洗洛乡X村时,尚卫平将车开走,颜仕艳、罗某某、黄某乙、彭某、张本跃将邓某某带至白羊乡X村罗某某家控制,再准备凑钱后带邓某某到外面卖淫找钱。期间,颜仕艳多次奸污了邓某某。4日10时许,罗某某提出与邓某某发生性关系,邓某某不同意,罗某某将其打了两耳光,然后将邓某某的裤子脱去将其奸淫。当天下午,颜仕艳和罗某某到县城去当手机买食物,黄某乙、彭某、张本跃看守邓某某。晚上,颜仕艳又奸污了邓某某。5日上午,颜仕艳、罗某某、彭某因凑钱离开,黄某乙、张本跃两人看守邓某某,中午,邓某某趁上厕所摆脱控制,后求助他人回到县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于2010年10月5日18时20分将其被他人控制和被奸污的事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从2010年10月2日至5日被他人控制和被奸污的事实及过程;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11时许,有四个男子从自己经营的“建筑”宾馆一楼发廊提出带“梅子”出去做点,自己说“梅子”才来,作不了她的主,几个男的找“梅子”讲好后将她带走,当晚联系了两次,后就联系不上了,10月5日11时30分,接到“梅子”打来的求救电话,自己骑摩托车从白羊乡将她接到县城,后听“梅子”讲她被他们关在白羊乡一个屋子,那些人把她打了、强奸了;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儿子彭某在外面做了坏事,自己带彭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龙山县X乡X村罗某元(系罗某某之父)家中;

5、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邓某某对案发中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

6、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身体左肩峰部、左上眼睑、右颈部浅表性擦伤;

7、抓获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罗某某、黄某乙在李玲玲的陪同下于2010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彭某在其母亲谭某某的陪同下于2010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8、同案人张本跃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日,自己同罗某某、彭某和一个刚见面讲不到名字的男子在“星期天商务”宾馆开了X房间休息,后发手机短信约到了颜仕艳,在房间里,颜仕艳听讲大家要出门打工,就提出捉几个女的出去找钱,大家都同意,自己被颜仕艳安排还借了尚二的车,颜仕艳开车带我们在“建筑”宾馆门口将一穿红衣服的女的带上车,在白羊乡一个叫“马拉井”的地方,颜仕艳在车上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颜仕艳动手打那女的,自己和罗某某也动手打那女的,然后大家带那女的去了里耶镇,因没路费又返回到罗某某家里将那女的看住,白天,大家到处凑钱,晚上,颜仕艳同那女的住某个房间,颜仕艳多次欺负那女的,罗某某也欺负了那女的;

9、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住某等身份情况,罗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黄某乙是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彭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

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乙、彭某伙同他人强迫她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彭某伙同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强迫卖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彭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彭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黄某乙、彭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2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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