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乡桑X北头。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现女儿王某乙颖已经长大,需要上学,但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女儿的学业也不过问,几年来,孩子上学经常变换学校,对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极为不利。孩子的爷爷奶奶年岁已大,也无法照顾好孩子。自2008年8月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在北京上学,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颖。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代理人对郑瑞英、雷雪梅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孩王某乙颖自2008年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2、奖状10份。以此证明,孩子在跟随原告生活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在举期限内,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女孩王某乙颖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女孩王某乙颖自2008年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孩子上学期间获得的奖状,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9月协议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8年8月,女儿王某乙颖跟随原告来到北京上学生活至今。因女孩王某乙颖已满11周岁,法庭征求其意见,孩子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解决。本案中,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婚生女孩王某乙颖自2008年8月一直随原告在北京生活,有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同时王某乙颖也明确表示要随原告生活。综上,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颖由原告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审判员孟昭利
审判员金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