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乡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匡××直接催收借款,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邓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