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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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袁国强、李传彪、谢宝荣、刘小东(后4人另案处理)在赣县邮政局门口路段,拦住从“天天在线”网吧出来的赣县中学学生林X华、王X,把他们带至“天宇”网吧过道上,采取殴打、搜身的方法抢得林X华农村信用社“百福卡”一张,后由谢宝荣、刘小东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系统提示不服务而未取到钱。谢宝荣、刘小东返回后,被告人郭某某等又对林X华、王X殴打,把林X华作为人质,让王X去借钱,并威胁王X“不借钱回来就砍掉林X华的手”。因王X报警,袁国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林X华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林X华扣押为人质,威胁被害人王X拿钱来赎人的行为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将其中一被害人扣押为人质勒索另一被害人的钱财,在主观上是两个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绑架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只构成抢劫罪,遗漏了绑架罪的罪名。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抢劫过程中未抢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绑架过程中,其实施了绑架行为,没有从被害人那里勒索到财物,可视为情节较轻,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其只实施了抢劫,且情节较轻,其未实施绑架,公诉机关未以绑架罪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发现漏罪为由,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一审法院在定性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林X华、王X身上没有钱,被害人王X说可以到附近网吧借到100元钱,上诉人和同案人将被害人林X华暂时留下,让王X去借钱,这一行为是整个抢劫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另行认定为绑架。因此,上诉人郭某某伙同同案人于2008年10月22日的抢劫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定性和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林X华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2日晚上他和同学王X从天天在线网吧出来在赣县邮政大楼的旁边被一伙人拦住并被殴打。这伙人把他们带到天宇网吧的过道上,边打他们边搜身,从他身上搜出了信用社的百福卡和学习机,把学习机给回了他,逼问他卡上有多少钱和密码。他们就分了二个人去自动取款机取钱。留下的几个人又对他们进行殴打。一会儿去取钱的人回来,又问他密码是不是正确,有没有骗他们,他就说是真实的,这伙人打了他几个耳光。这伙人要他明天一大早就到信用社去取到钱来,然后又打他们耳光,叫他们跪到地上,问他们能不能借钱,王X说可以,这伙人就让王X去借钱,把他留下来,他们警告王X,如果去了不回来就会砍掉他的手去。在王X去借钱时就留下二个人来看着他,大约等了有十五分钟,他们见王X还没有回来,就知道王X跑掉了,他们就把他带到邮政大楼边的一块空地上打他。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2日凌晨两点钟左右,他和林X华从天天在线网吧出来去天宇网城。走到邮政局楼下拐弯处时,就有四个坐在邮政局营业厅的台阶上的小青年拦住他们并搜他们的身,林X华身上的一张百福卡被他们搜到了,搜到银行卡后,他们就动手打林X华,问林X华卡上有多少钱和密码,得到卡和密码后,这六个人就分了两个人在旁边的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剩下四个人又有一个上了天宇网城,留下三个人看住他和林X华。过了一会儿,这两个取钱的就回来了,说取不到钱,并打林X华,问林X华有没有骗他们,林X华说确实没骗他们,他们就叫林X华到了早上去信用社营业厅柜台上把卡上的钱取出来给他们。之后这些人又问他县城有没有朋友能借到钱,他因为怕挨打,就说能借到100块,在他离开之前,这几个人又打了他,其中还有一个用衣服勒他的脖子,并威胁他说如果他不拿钱过去的话,他们就要砍掉林X华的一只手。他从梅林大街走到县中医院门口就打电话报警。

(二)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袁国强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2日凌晨一点多他和郭某某从天宇网吧出来,在网吧附近遇到李楠、“小冬瓜”、“宝贝”,他们蹲在“天宇网吧”门口,这时有两个学生从“天天在线网吧”出来,李楠说去敲诈他们,说完就过去把他们叫住了,在“天宇网吧”楼梯口李楠问他们有没有钱,两学生就说没有钱。李楠问有没有银行卡,其中一个学生就拿出了一张银行卡,李楠从那个有银行卡的学生身上搜了一台学习机,后来他们五个人就打这两个学生,打了一会儿那个有银行卡的学生就说出银行卡上有五十多块钱,他们又逼他说出密码,后来“小冬瓜”、“宝贝”就拿着银行卡去银行取款机取钱,过了一会儿两人就回来了说取不到钱,后来他们对那两个学生拳打脚踢打了一顿,李楠问他们能不能借到钱,没银行卡的学生说他可以到外面借到100块钱,他们就让那个人去借钱,那个人走时他们威胁他说他如果敢逃走不回来,他这个同学就会被他们废掉。过了半个小时那个人还没回来,他们五个就押着那个学生去了“天宇网吧”边上的草坪上等。等了一下子他和郭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2、同案人李传彪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1日晚上他和郭某某、“小冬瓜”、“宝贝”、郭某某的老乡、谢东坐在邮政局楼下的台阶上聊天,看到对面“天天在线”网吧有两个学生出来,于是他们就商量要搞这两个学生,看能不能弄到点钱。当这两个学生走到他们面前时,他们六个人就拦住了这两个学生,拦下之后就问他们身上有没有钱,他们说没有,然后“小冬瓜”就动手搜身,从其中一个学生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和一个学习机,学习机就给回了这个学生。他们搜到银行卡之后,就问这个学生卡上还有多少钱并逼问密码。得到卡和密码之后,“小冬瓜”和“宝贝”就拿着卡到边上的农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去取钱,他和另外三个人就留在原地守着这两个学生。过了几分钟,“小冬瓜”和“宝贝”就回来了说取不到钱。然后他们就又动手打这两上学生,并问他们能不能借到钱,这时就有一个学生说能借到100块钱,于是他们就让他去借钱,并威胁这个学生说如果借不到钱的话,他们就弄死另外这个留下的学生。在这个去借钱的学生走了有一会儿后,“小冬瓜”和谢东就把那个留下的学生带到邮政局旁边的一个草坪上去了。

3、同案人谢宝荣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1日晚上11时许他和李楠、郭某某、谢冬、刘小东、袁国强在“天宇网吧”上网,第二天凌晨1时许李楠、郭某某、刘小东、袁国强就叫他到楼下去玩,他们就在天宇网吧楼下聊天,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有两个学生从他们旁边走过,郭某某和袁国强就把那两个学生拉到天宇楼下的巷子里,边打那两个学生边问他们有没有钱,那两个学生一开始说没有钱,李楠和刘小东跑过去也对那两个学生拳打脚踢,打完后李楠和刘小东就搜他们的口袋,李楠从一个学生口袋中搜出了一张银行卡,刘小东在另外一个学生身上搜出了一台学习机,看了一下就还给了他,搜出银行卡后李楠就问那学生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并逼问密码,之后李楠就带他去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但是取款机上显示系统不服务,他和李楠就回到原来的地方,李楠问那两个学生在天宇网吧有没有认识的人,其中一个学生说他去借钱,他们听后就把这个人放了,李楠还威胁这个学生说如果他不回来就死定了。他们把另一个学生带到旁边的草坪上,后来谢冬过来了踢了那个学生几脚,他也揣了那个学生一脚,之后他们就一起打那个学生。

4、同案人谢冬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22日凌晨,他和李传彪、郭某某、袁国强、“小冬瓜”等人都在邮政局楼下的草坪上,他看见郭某某和袁国强在打一个学生,于是他也过去踢了那个学生一脚,后来其他五个人又动手打了这个学生。

5、同案人刘小东供述的内容与同案人袁国强、李传彪、谢宝荣供述所证明的内容一致。

(三)书证

1、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赣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林X华百福卡后发还给林X华。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林X华、王X分别对2008年10月22日参与抢劫人员的辨认,并指出上诉人郭某某参与了抢劫。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0月22日,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接到林X华的报案称:其和同学王X在赣县邮政局楼下路段被六个青年拦住要钱,并遭到殴打和搜身。

4、户籍信息,证明了上诉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5、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外市(县)公安、检察机关委托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呈批表,证明上诉人郭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在深圳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6、赣州农业学校保卫科要求公安机关对郭某某严肃处理的请求,证明上诉人郭某某在校现实表现差,顶岗实习离校后又伙同社会人员对该校学生敲诈勒索,抢劫钱财,造成学生心里阴影,不敢上学,退学回家,对该校管理造成极大的隐患,要求按法律严肃处理郭某某。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基本情况及上诉人郭某某指认拦截、殴打被害人地点等。

(六)(2008)赣司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林X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七)上诉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2日晚上他和袁国强在天宇网城上网到下半夜一点多,他就叫袁国强一起到光彩十街吃夜宵,后来他们又返回天宇网城。到邮政局楼下一公用电话亭时,他们就看到李楠、“小冬瓜”和另外两个人坐在邮政局楼下的台阶上,这时从对面“天天在线”网吧过来两个学生,李楠他们就问这两个学生是不是农校的,这两个学生说不是并接着往前走,李楠他们就拦住这两个学生,接着李楠他们就问这两个学生有没有钱,学生说没有,李楠他们就开始对这两个学生搜身,他们搜到一张银行卡,李楠他们几个人就开始打这两个学生,让这两个学生说出卡上还有多少钱及密码,这两个学生在被打之后就说卡上还有53块钱并说了卡的密码,得到密码后“小冬瓜”就和一个人拿着卡到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去取钱。他和袁国强、李楠及另外一个人留在原地不让这两个学生走。过了一会儿,“小冬瓜”他们就回来了,说没取到钱,然后他们又打这两个学生,这个时候他也上前打了其中一个学生。在他们打学生的过程中,李楠他们又问这两个学生能不能借到钱,这两个学生就说能借到100块钱。后来他们就让其中一个学生先回去借钱,另一个学生留下,并告诉那个回去借钱的学生,如果没拿钱过来的话,留下的这个学生将被砍掉一只手。借钱的学生走了有十几分钟还未回来,他和袁国强去附近找这个学生,走到县中医院门口就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某等人因未劫得被害人的钱财,遂扣押被害人林X华作人质,让被害人王X去附近网吧借100元钱的行为是上诉人郭某某等人抢劫行为的延续,且被害人林X华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短,上诉人郭某某等人索要金额小,因此,不宜对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除认定为抢劫罪外,再定性为绑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就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同一犯罪事实,认定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当。上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抢劫过程中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定性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及处刑部分,即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某某犯绑架罪的定性、处刑及合并执行刑期部分,即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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