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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款项x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冯某某所写证明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材料款x元,工程款x元,合计x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材料款x元,工程款x元,合计x元,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1份,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材料款x元,工程款x元,合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材料款x元,工程款x元,合计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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