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新蔡某辉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某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蔡某辉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某辉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15日,王某某以辉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我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辉达公司给我制造一辆半挂车,我预付3万元定金给了王某某,车辆交付后我方发现此车无合格证,根本无法上路行驶,在与王某某交涉时发现辉达公司已于2008年12月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了经营资格,此时王某某也根本不能代理辉达公司行使权利,为此要求我与辉达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无效,二被告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应共同返还我的预付款3万元并赔偿我投保的损失6600元。
被告新蔡某辉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我原来是辉达公司员工,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也不知道辉达公司已被注销,合同签订后我也收了原告3万元预付款,但是此款都被用于原告所定的车辆上了,我不应该再返还,要求我赔偿保险费用6600元我也不应该赔偿,因为保险金额是4015.5元,并不是6600元,并且4015.5元是保险费用,是原告自己投保,此过错是由原告造成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辉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并加盖了辉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由辉达公司为原告李某甲供应半挂全车一辆,原告也预付了3万元给王某某。车辆交付后,原告对车辆投保了商业险4015.50元后,发现车辆无合格手续致使该车无法使用,原告将该车退还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货款3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3万元预付款并赔偿投保费用6600元。
另查明,被告新蔡某辉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被吊销,王某某系辉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生产行业应是具备一定资质的行业,经营者应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被告王某某无生产车辆资质证照,其以辉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产品订货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辉达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及赔偿损失6600元的请求,因被告辉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辉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货款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所收3万元用于原告所订购的车辆,且投保是原告自己所为而不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保险费用6600元,因该保险合同尚未解除,损失无法确定,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蔡某辉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货款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5元,被告王某某、新蔡某辉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某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