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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娄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化名刘X),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化名周X),男,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娄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吴某、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娄某、魏××(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电话群呼机”能够给大量手机造成未接来电,对方回电话就会产生高额花费,从中可以获得50%利润为由,在《大河报》上刊登销售广告。被告人吴某冒充“上海大成科技信息中心”的“刘某岗”经理负责“电话群呼机”的开通和利润返还,被告人娄某冒充武汉销售部的“周某曦”经理负责“电话群呼机”的销售,魏××冒充新乡一冯姓客户负责介绍使用经验,在骗取被害人樊××的信任后,先后将五台稳压器冒充所谓“电话群呼机”卖给樊××,被告人吴某等人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返还利润的名义分四次汇款2120元给樊××,被害人樊××分七次给吴某等人汇款人民币共计69000元。

案发后吴某、娄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樊××人民币692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的陈述,证人桑某证言、辨认笔录、汇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娄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娄某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娄某案发后已退还全某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娄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吴某、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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