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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郭宝才,河南省嵩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井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某理决定,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青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晓珂、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才,被告井某及其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因开化妆品店租赁赵喜元房屋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中午,带儿子儿媳闯入原告店内寻衅滋事,因原告争辩惹恼被告,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某,致原告受伤住院24天。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3.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一、原告违反合同是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赔偿应负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诉称事实错误,被告儿子不在场,被告是在原告谩骂和撕拉的前提下还手的;第三、原告计算损失方法错误,要价太高,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租赁嵩县X村街小天鹅饮食城门口赵喜元房屋发生纠纷,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化妆品店内找原告解决租赁房屋的事,因原被告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厮打行为,厮打中被告儿媳万小静赶到,原被告及被告儿媳万小静三人厮打在一起,导致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日到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4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650.80元。原告于2月1日出某,出某医嘱:出某带药,继续治疗;注意休息(1-2个月),不适随诊。此纠纷经嵩县X村派出某处理,对井某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资证:1、2012年1月10日嵩县X村派出某民警依法询问邓某笔录、2012年1月11日嵩县X村派出某民警依法询问井某、万小静笔录,2012年1月12日民警依法询问时菊梅、张孟龙笔录,共同证明了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2、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出某、病例各一份及该院收费票据两张共计1650.80元,证明了原告受伤后治疗和花费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租赁房屋问题上发生纠纷,理应态度冷静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处理,但因双方在协商问题时都缺乏冷静,先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不理智结果,对此纠纷,原、被告都有一定责任。被告井某到原告门市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同儿媳万小静一同与原告一人厮打致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态度不够冷静亦将被告脸部抓伤,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虽系被告井某武和其儿媳万小静共同所致,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起诉了被告井某武。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邓某的检查费、医疗费1650.80元。2、邓某误工费:误工时间视原告伤情轻微,按住院时间计算。24天×54.19元(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9780元/365天=54.19元)=1300.56元。3、邓某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4天×43.82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5986元/365天=43.82元)=1051.68元;4、邓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5元/天=84元;5、邓某营养费24天×7元/天=168元。上述损失共计4255.0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停业损失等其他诉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郭新政、石燕舞证言证明被告儿子井某飞未参与打架,因井某飞非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证人付文景证明原告未住院治疗的证言,效力低于原告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病例等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人段天文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2978.52元。

二、原告邓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300元,被告井某负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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