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小南门X号的楼道口处,见有一辆电动车未锁,遂由赖某某将车扶出,盗得属被害人刘X萍的该辆价值人民币1495元的黑色“建设”牌电动车。盗窃得逞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蔡X秀。
二、200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镇小康楼楼下,赖某某采取以随身携带的螺刀撬开防盗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黄X价值人民币909元的黄某“速派奇”牌x型电动车1辆。盗窃得逞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洪X尔。
三、2009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楼道下,见有一辆电动车未锁,遂由赖某某将车扶出,盗得属被害人徐X峰的该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宝石兰色“绿源”牌x型踏板电动车。盗窃得逞后,两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X绮。
四、2009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和平家苑X单元楼下,赖某某采取以随身携带的钥匙合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郭X芸价值人民币1898元的白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1辆。
五、2009年7月25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巷X号,由张某某望风,王某某、赖某某实施盗窃,盗得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黑色“澳柯玛”牌x型电动车1辆。
六、2009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蕻菜塘X栋X单元楼下,王某某采取扭断车头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X琴价值人民币2128元的银白色“凯骑”牌x爱博士型电动车1辆。
七、2009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和平苑二单元楼梯口处,赖某某采取以随身携带的钥匙合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X价值人民币770元的黑色“雅迪”牌YD-35CC型助力车1辆。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助力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
综上,王某某、赖某某盗窃7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某盗窃4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8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琴、徐X锋、刘X萍、刘X、黄X、郭X芸的报案笔录,证人叶X荣、江X、洪X尔、王X玉、蔡X秀、谢X绮、毕X华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王某某、赖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赖某某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在作案中与其他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张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7起盗窃;2、其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属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7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赖某某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和平苑二单元楼梯口处,盗得被害人刘静的黑色“雅迪”牌YD-35CC型助力车的事实,有被害人刘静的报案笔录,证人叶某某、毕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张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张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张某某提出其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属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因此,张某某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张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贤森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