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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强某某。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强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裴清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40分许行至贺家园则路X路口时,因被告人张某某车速过快,且观察不周,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贺xx(男,42岁,绥德县薛家峁xx人)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贺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贺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做调解处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贺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白xx、贺xx、张x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积极理赔,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李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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