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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冬天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王某丙(二人已判刑)、唐东亮、石全粮、吴小三、孔国林(四人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X乡X村王某乙家,盗走玉米44袋,价值2508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石全粮、王某丙、罗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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