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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2月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持刀抢劫作案二次,劫得现金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持刀抢劫作案二次,劫得现金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戴某色口罩蒙面,持刀窜入鼎城区X镇停车场杨某乙经营的鹰王网吧,到网吧收银台前用刀威逼收银员彭某、杨某甲,劫走网吧营业款580元。

2、2010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戴某罩蒙面,窜至鼎城区X镇顾某刚经营的金鹰宾馆吧台前,抽刀威胁值班的女服务员戴某某,要戴某钱拿出来,戴某某躲进吧台后的房间,被告人张某将吧台上的20元钱抢走。案发后,被抢现金2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乙、顾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彭某、杨某甲、熊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持刀抢劫作案的经过;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前曾邀他进行抢劫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张某作案用的凶器一把、口罩二个及赃款20元;

4、户籍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先后二次劫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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