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汉族,临湘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卢某,女,汉族,汩罗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5月31日在原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沈A,婚后,原、被告在原临湘市织布厂工作期间在单位购买了一间集资房(原集资款6000元,20多平方),双方对外没有其它任何债权与债务。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在1991年的一次打骂后,原告曾想与被告离婚,后在原告父母极力压制下,只好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1996年初,因为原工作单位(临湘市织布厂)倒闭,加之本来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便外出到广东打工,这期间原告没回到过家,直到2000年底才回来。2001年5月至2002年5月份,这段时间双方也经常为琐事吵闹。2002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外出到广东打工至今,夫妻一直分居。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卢某未予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5月31日在原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沈A(已成年),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至1991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因原临湘市织布厂破产,原告下岗失业,导致家庭经济拮据,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化。2009年8月原告便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略)荷花路X号X栋X楼X室房屋一套(28平方米)、四高组木质家具一套、电视机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当家庭出现矛盾后,夫妻间不能互谅、互让,缺乏有效积极的沟通,致使感情日趋淡化直至破裂。原、被告均有过错。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进行调解。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略)荷花路X号X栋X楼X室房屋一套(28平方米)、四高组木质家具一套、电视机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归被告卢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