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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光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在第三人处。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447.3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56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其现金5,500元,同意作相应的扣除。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及与事故相关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180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同、扣除证明及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同意53,350元,交通费酌情同意200元、车辆损失费同意800元,物损费同意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光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原告为作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1月1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及腰椎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沪x轿车于2009年8月31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在本起事故中也造成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50元、停车费416元,要求原告承担40%计506.4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予以准许。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156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9,447.30元。第三人只同意按照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史材料,核实为10,268.30元,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故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为9,000元,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2个月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为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月900元,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0%,主张57,67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2,50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71,876元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黄某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8.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2,268.30元中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2,268.30元中由被告王某赔付原告1,360.98元;

三、确认原告黄某乙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服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王某赔付原告黄某乙鉴定费1,080元、停车费93.60元;

五、准予原告黄某乙自愿赔偿被告王某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共计506.40元;

六、上述各项,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黄某乙82,876元;被告王某共计应赔付原告黄某乙2,534.58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506.4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故原告黄某乙应返还被告王某3,471.8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03元,被告王某负担89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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