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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单某某、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6月25日,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物业公司)与上海某宏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某盛物业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某宏装潢公司)签订一份保洁协议书,约定申城物业公司将本市杨浦区X村甲号-乙号范围内的保洁工作委托给某宏装潢公司负责实施,申城物业公司按月支付某宏装潢公司保洁费人民币8,220元,由某宏装潢公司包干保洁人员的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劳动工具及其它一切开支,协议期限为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保洁协议书,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保洁费为每月人民币7,800元,其余内容不变。2003年1月1日,申城物业公司又与上海某盛保洁有限公司(某盛物业公司前身,某宏装潢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某盛保洁公司)签订保洁协议书,申城物业公司委托某盛保洁公司实施保洁工作的范围为:本市杨浦区X村小区、闸北区X路X弄、临汾路X弄、中华新路X弄、共和新路X弄,保洁费为人民币15,340元,申城物业公司不承担保洁人员的任何费用,协议期限为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续签数份保洁协议书,最后一份保洁协议书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该份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某盛物业公司仍负责承包杨浦区X村小区的保洁工作。

二、单某某于2000年至2006年8月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

三、2006年8月21日,单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申城物业公司,要求申城物业公司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补缴综合保险。2006年11月3日,单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城物业公司补发2003年3月至2006年8月17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902元,支付2003年3月至2006年8月17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5,273元,补缴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的综合保险。该会于同年11月8日以单某某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单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申城物业公司补发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17日的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4,902元,补发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17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5,273元,补缴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17日的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1年11月,某宏装潢公司更名为某盛保洁公司,2005年5月,某盛保洁公司变更为某盛物业公司。

二、申城物业公司及某盛物业公司均未为单某某办理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也未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外劳力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中,申城物业公司提供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市X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市X村小区的保洁工作原由居委会负责,2001年7月起由申城物业公司负责。单某某遂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要求申城物业公司支付2001年7月之前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请求。2007年2月27日,原审法院追加某盛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盛物业公司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补缴综合保险。

某盛物业公司称保洁工工资由赵某某发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也未能提供赵某某支付单某某工资的证据。单某某未提供其加班的有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申城物业公司将市X村小区的保洁工作交由某盛物业公司承包负责,由申城物业公司每月支付某盛物业公司一定数量的保洁费,保洁人员的劳动报酬等各项待遇均由某盛物业公司负责。单某某在市X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故应视为单某某与某盛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某盛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庭审中某盛物业公司未能举证单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故采信单某某陈某的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差额部分,某盛物业公司应予补发。关于单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单某某未能就其加班事实向法院举证,故对其要求某盛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用人单某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应当办理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4年8月之前,上海市用人单某使用外地劳动力应经行政部门审批,某盛物业公司未为单某某办理审批手续,故单某某要求某盛物业公司缴纳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8月起,上海市取消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审批手续,故某盛物业公司应为单某某缴纳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某某2001年7月至2006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4,902元;二、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单某某办理补缴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三、单某某要求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发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17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5,27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单某某要求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盛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申城物业公司于2001年起将小区保洁工作委托给该公司负责,该公司又将该保洁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赵某某承包,保洁工工资由赵某某负责发放,故不同意单某某的请求,应当判令赵某某支付单某某工资差额。

单某某辩称,其为某盛物业公司工作,不清楚赵某某是否承包的事情,某盛物业公司将支付工资的义务推给赵某某,主要是推卸责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申城物业公司称,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城物业公司将上海市X村小区的保洁工作交由某盛物业公司承包负责,保洁人员的劳动报酬等各项待遇均由某盛物业公司负责,故单某某在市X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故应视为单某某与某盛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某盛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某盛物业公司补发工资差额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当。某盛物业公司称该公司将市X村的保洁业务承包给赵某某,所以应当由赵某某承担支付单某某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某盛物业公司与赵某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双方的承包协议确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承包期间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发包者即某盛物业公司承担,况且单某某对赵某某承包并不知晓,故单某某要求某盛物业公司承担义务,并无不可。某盛物业公司上诉称赵某某支付单某某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婷

审判员翁俊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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