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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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周口市烟草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委托合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华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X街X号院内X号,一般代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烟草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原周口烟草分公司太康县公司、一审及一审再审中称太康烟草公司,二审中称太康县烟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华某某与周口市烟草公司太康县分公司(简称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委托合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4)周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4)周经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某某及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太康县烟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红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2日,一审原告华某某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8年4月,被告库存烟叶滞销,被告委托原告出售烟叶。双方约定,烟叶卖出后,被告净落本省烟叶调拨时的等级价款,并承担出售烟叶过程中的所有活动经费,原告应获得贵定县烟厂超出太康烟草公司调拨价格的全部款额和贵定县烟厂给升级的全部价款。1998年5月28日,原告按被告的委托,完成了销烟事务,将太康烟草公司库存的销不出去的烟叶全部售给了贵定县烟厂,太康烟草公司应将多出的x.5元给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康烟草公司辩称,第一,华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太康烟草公司为销烟叶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与安徽省亳州市X镇烟碱厂签订协议一份,华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应予驳回。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生效后,也曾几次派华某某到贵定烟厂联系销烟,但他始终未完成任务。烟叶验收入贵定烟厂仓库是太康烟草公司派员到厂经过长时间协商的结果。在此期间华某某根本没做什么工作,不应得到劳务报酬,同时根据协议第三、四条的规定,即使烟叶是华某某销的,因至今仅要回10万元,华某某也不应得到报酬,他还应支付交货之日起四个月后的全部货款利息。第三,华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

太康烟草公司针对本诉,对华某某提出反诉称,根据双方推销烟叶协议,四个月内货款回拢不清,每推迟一个月,应向反诉人支付一个月的货款银行利息,该利息x.99元应由华某某支付给反诉人。再者反诉人多次派人协商,催要货款,差旅费用高达28.4万元,因此请求华某某赔偿太康县烟草公司损失x.99元。

原告华某某辩称,其承担了委托任务,款没要回的责任不在华某某,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间,太康烟草公司库存烟叶滞销,该公司动员职工联系销路。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华某某以亳州市X镇烟碱厂的名义与太康烟草公司为销售烟叶一事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二、二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为太康烟草公司,乙方为毫州市X镇烟碱厂。第一、以甲方名誉提供货源,并出具准运证、合同、运单等合法手续。第二、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垫支。第三、甲方按原等级结算货款,多余部分待烟厂结清回款后一次性提交乙方,处理后如低于原等级,由乙方补足甲方降级部分。第四、多余部分的增值税由乙方负责。第五、从交烟之日起,两月内货款回清,甲方付给乙方两月原等级货款银行利息,如四个月内货款回拢不清,取消甲方付给乙方两个月的银行利息,每推迟一个月乙方向甲方付一个月货款银行利息。双方签字后生效。太康烟草公司盖具了该公司烟叶科公章,亳州市X镇烟碱厂在乙方处盖具了公章,华某某盖具了个人名章。亳州市X镇烟碱厂只是由华某某进行申报的企业,并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太康烟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亳州市X镇烟碱厂已经工商注册登记。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太康烟草公司以淮阳县烟草公司的名义申报了烟叶的准运手续,办妥准运证后,华某某将太康烟草公司共3465件价款x.2元的烟叶用火车运输的方式,运到贵州省贵定县烟厂。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太康烟草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华某某及其公司职工韦广柱前往贵定烟厂联系烟叶调拨事宜。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贵定烟厂三级站对太康烟草公司的烟叶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太康烟草公司的490件(每件60公斤)原发货等级为C2F降为C3F(中桔三),将1487件原发货等级为C3L级降为X1L(下拧一),原发的1488件C3F合格。太康烟草公司的韦文柱在检测记录表的供方意见栏中签署了同意意见。但该检测记录仅是检验等级,并不是收货验收入库证据,由于没有验收入库,该批烟叶就暂放在贵定烟厂,贵定烟厂拒绝接收烟叶,就向太康烟草公司发电报要求处理。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太康烟草公司收到贵定烟厂电报,内容是“太康县烟草公司,你公司98年5月擅自发来烟叶3465件,请速来人处理”。同年十一月二日,太康烟草公司又收到贵定烟厂电报,内容是“请速派人来处理烟叶事宜”。由于太康烟草公司的烟叶迟迟不能验收入库,太康烟草公司就派其副经理李明政等人前去贵定烟厂协商。经贵定烟厂的崔志平和张屏忠证明,李明政通过与贵定烟厂厂长孙南群协商,经孙厂长电话安排重新看看烟叶质量,看有无腐烂烟叶,然后验收入库。经过重新检验,贵定烟厂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将太康烟草公司的烟叶以X1L、C3F级验收入库。贵定烟厂出具有烟叶入库结算清单。该批烟叶贵定烟厂接收的价款为x.66元,与调拨前烟叶差价款为x.46元。太康烟草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为贵定烟厂开出总价额为x.7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批烟叶售出后,华某某没为太康烟草公司要回货款。但华某某提供太康烟草公司职工李护民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太康烟草公司在烟叶售出后不再委托华某某催要货款,对此太康烟草公司不予承认,华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联系销售及运输烟叶时花费二、三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

太康烟草公司反诉称其为要帐支出差旅费28.4万元亦未提供差旅费的实际票据。太康烟草公司在烟叶售出后,派其工作人员从贵定烟厂要回10万元货款。另查明,贵定烟厂时任烟叶科科长张屏忠,副科长崔志平证明,华某某在太康烟草公司本次售烟给贵定烟厂中没起作用。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亳州市X镇烟碱厂经华某某申请登记而未获工商注册登记,故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在本案中起诉追偿劳务报酬,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太康烟草公司与华某某签订的“二、二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大康烟草公司的烟叶装运到贵定烟厂,并进行了验收,但贵定烟厂并未接收太康烟草公司的烟叶,贵定烟厂拍发电报要求处理烟叶时,太康烟草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在烟叶调出8个月后最终才将烟叶验收入库,并向贵定烟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烟叶销售行为最终是太康烟草公司自己完成的,况且太康烟草公司在烟叶售出后,仅要回10万元;仍有三百多万元货款不能清结。而根据“二、二六”协议,华某某的劳务报酬、只能在太康烟草公司结清货款后才能取得。故华某某要求太康烟草公司偿付劳务报酬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某某在烟叶装运过程中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并未对此提出请求,故本院不宜判处。太康烟草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将烟叶售给贵定烟厂,货款不能及时结清的损失应自己承担,于华某某无关,太康烟草公司支出的差旅费及银行利息应由其自己承担,其反诉要求华某某承担差旅费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太康烟草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某某承担,反诉费x元由太康烟草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华某某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后,从联系确定买方,申报计划,烟叶的打包、发运,货物运抵后的检测、定级、验收入库,到货款的部分给付,申请人均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至于货款的最后清结,是被申请人为达到拒绝支付劳务报酬的目的而不让其参与清结货款。据申请人了解贵定烟厂已将所欠货款全部清结。二、原审判决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调查了贵定烟厂经办此笔业务的有关部门负责人陈某某、崔志平、韩某某及太康烟草公司协办业务的负责人韦广柱,这些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我履行了协议约定,应得到劳务报酬,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太康烟草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根据原审对贵定烟厂有关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华某某在涉案的烟叶销售过程中没起任何作用,且未按协议约定垫资相关费用,所有费用均是被申请人支付的。二、申请人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烟叶销售义务,又未收回货款,不享有给付劳务报酬的权利,并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1998年初,被申诉人太康烟草公司库存烟叶滞销,便召开职工大会,动员职工联系销售人员把烟叶销售出去,并提出公司只得烟叶的省内价格,省外价格和升级部分归销售人员等各种优惠条件,在此情况下,经人介绍华某某于98年2月26日与被申诉人签订了销售烟叶协议,申诉人华某某以被申诉人名义办理了准运证申报登记手续,联系了销售地点,在太康烟草公司和贵定烟厂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批烟叶装运到贵定烟厂,并进行了验级,但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该批烟叶滞留在贵定烟厂长达八个月之久,后贵定烟厂向太康烟草公司拍发电报以该批烟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属擅自发货为由要求退货,后经太康烟草公司多方努力,才得以最终完成销售。

另外,该批烟叶验级后,由太康烟草公司自行结算并回拢大部分货款。余款x.56元,于2004年3月28日由贵定烟厂将100万元债务转往贵州省黔东南烟叶调拨站,并由黔东南烟叶调拨站和南阳烟厂、太康烟草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太康烟草公司同意将其中100万元债权转由南阳烟厂偿还,余款x.56元贵定烟厂尚未偿还。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华某某与被申诉人太康烟草公司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销售烟叶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申诉人华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该批烟叶的销售行为是由被申请人太康烟草公司最终完成的。该批烟叶省内等级价款为x.2元,贵定烟厂等级价款为x.66元,其差额x.46元,即为合同约定的升级价款。申诉人华某某虽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按照协议约定联系了销售地点,办理了各项准运手续,将烟叶运往贵定烟厂,并进行了验级,且太康烟草公司最后的销售仍是依据华某某在贵定烟厂三级站的检测记录确定的级别和价格,其级别和价格明显高于省内,被申诉人太康烟草公司作为受益人实现了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应当认定为华某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付出了一定劳动,对该批烟叶的销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被申诉人太康烟草公司应当酌情支付华某某相应的劳务报酬,以支付x元为宜。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太康县烟草公司支付申诉人华某某劳务报酬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审案件反诉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再审申诉人华某某承担x元,被申诉人太康县烟草公司承担x元。

华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某某依约将烟叶运到贵定烟厂,并进行了检测、定级、验收、入库,买卖双方均在烟叶检测记录表上签字,按照烟厂规定买卖即为成交。再审法院认定烟叶在贵定烟厂滞留8个月之久,是太康县烟草分公司经过努力,才得以最终完成销售,与事实不符。经周口市检察院、周口市法院多次调查、取证此案直接经办的证人韦广柱、陈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真实可信,再审法院不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2、再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就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此案。而再审法院却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认为给予华某某20万元为宜,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又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给人以有法不依,利益驱动之嫌。在本次售烟的最后阶段,太康县烟草分公司本应按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协助华某某将货款收回,但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却为了不让华某某顺利得到协议书约定的超值价款,采取不正当手段,不向厂方给付增值税款,不再派人配合、协助华某某工作,并设置障碍阻止正常回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协议条件已成就,不能影响双方协议条款的如实履行。3、原再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严重超审限,没有对支持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和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难以服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上诉并针对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华某某在此案烟叶销售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对于原审法院调查对贵定烟厂有关负责人员的调查笔录,华某某并无异议。再审判决太康县烟草分公司支付华某某20万元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批烟叶货款至今没有全部收回。为收回货款,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虽然该批烟叶销售后存在差额,但扣除相关税收及相关费用后,力口之持续时间较长,即使货款收回,其预期利益也是较小的,且此种受益究令是太康县烟草分公司自身的付出所致,与华某某无关。华某某没按照协议完成销售,没有收回货款,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某某应否得到烟叶销售超值价格部分。

本院二审另查明:1998年4月份,华某某将太康县烟草分公司积压的烟叶整理打包发往了贵定烟厂,经过华某某的努力,贵定烟厂同意接收并将全部烟叶从火车站拉到其仓库,并予以验级,出具了相关手续。由于太康县烟草分公司积压的烟叶合格率较低,贵定烟厂接收该批烟叶时,要求部分烟叶予以降级处理,因华某某只是代理人,无权处分,随同前往的太康县烟草分公司的科长韦广柱即在检测验收单上签字同意。对该事实,太康县烟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护民、韦广柱及原太康县烟草局局长徐汝风均出具证言予以证明,在原审及再审中,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02年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贵定烟厂时任三级站站长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三级站就是对进厂的烟叶和出厂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合格由我们签字,需要降级的就要双方签字,双方签字后就等于验收了,检测记录就是验收单,财务上付款,就要凭我出具的检测记录付款。”对时任贵定烟厂主持烟叶科工作的副科长崔志平的调查笔录“98年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发来3千多担烟草,有合同和介绍信,当时来的人是华某某、韦广柱,这批烟有问题,当时烟检验入库后,没有查数量,在需要用这些烟叶时,才发电报让太康公司来解决数量问题。……”对贵定烟厂烟叶科工作人员韩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三级站的检验是不能入库的,三级站的检验必须(有)烟叶科的通知,我们只对单位,不对个人。”华某某将烟叶出售后,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于1999年1月份向贵定烟厂交付了货款增值税发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与华某某签订的销售烟叶的协议,不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华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有两项义务,一是为太康县烟草分公司销售积压的烟叶,二是负责销售资金的回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受托人华某某依约履行了联系确定买方、申报计划、烟叶打包发运及货物运抵后的检测、定级、验收等义务。太康县烟草分公司烟叶科科长韦广柱及贵定烟厂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崔志平证言均予以证明,在原一审及再审时,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关于货款的回笼,依照双方的协议,太康县烟草分公司按原等级结算货款,多余部分待烟厂结清回款后一次提交华某某。...若货款在两个月内回清,奖励华某某2个月的利息,若4个月内不能回清,则取消奖励,这说明华某某得到奖励是一种权利,但此权利相对的义务是要回货款。虽然,本案烟叶销售货款的回笼是太康县烟草分公司最终完成的,但是,华某某对该批烟叶的销售起到重要作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使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得到了利益。华某某完成了部分代理事务,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华某某适当的报酬。原再审认定太康县烟草分公司最后的销售是依据华某某前期销售工作的基础上,销售的烟叶价格明显高于省内,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作为受益人,实现了合同目的,华某某对该批烟叶销售付出了劳动,起到了一定作用的评价是客观的,但酌情支付华某某报酬20万元不足以补偿其为销售烟叶的付出。依照协议约定如果销售烟斗的价款低于原等级,华某某将要补足降级部分的损失,该约定使华某某在此次烟叶销售中承担了风险。所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应支付华某某的报酬为太康县烟草分公司获得的差额利益x.46元的50%,即x.23元,较为公平合理。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上诉称华某某没按照协议完成销售,没有收回货款,其不应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华某某上诉主张其完成了销售任务,应得到超值部分的价款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变更。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经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经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口市烟草公司太康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某某x.2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一审案件反诉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华某某负担x元节周口市烟草公司太康县分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某某负担9241.5元,周口市烟草公司太康县分公司负担9241.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华某某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签订后我积极履行义务,对方违反协议未支付我多余部分的货款。2、一、二审适用证据错误,采信与本案无关的证人的虚假证言,且没查清不是太康烟厂分公司最终完成的协议的相关证据,判决显失公平。3、一、二审既然认定协议有效,却不按协议约定判决申请人全额付我报酬,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原审上诉人太康县烟草分公司辩称,1、华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后,在没有与贵定烟厂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发货,致使所发货物不能如期入库结算,结算最终由我公司完成,华某某没有履行协议义务。2、烟厂与我公司的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华某某在涉案的烟叶销售过程中没起任何作用,相反还使我公司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烟叶的最终结算是我公司多方促成的。3、双方协议虽然有效,但华某某未履行协议义务,不能按协议约定得到报酬。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太康县烟草分公司与华某某签订的销售烟叶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华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有两项义务,一是为太康县烟草分公司销售积压的烟叶,二是负责销售资金的回笼。华某某依约履行了联系确定买方、申报计划、烟叶打包发运及货物运抵后的检测、定级等义务,对该批烟叶的销售起到重要作用。但货款的回笼是太康县烟草分公司最终完成的,华某某称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对贵定烟厂称其不是公司职工、不给其出介绍信致使华某某无法收回货款,但没提供证据支持。华某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使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得到了利益,太康县烟草分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华某某适当的报酬。本院二审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华某某部分履行协议的客观情况,判决太康县烟草分公司支付华某某的报酬为太康县烟草分公司获得的差额利益x.46元的50%,即x.23元,较为公平合理。华某某主张其完成了销售任务,应得到全部差额价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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