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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刑初字第13号陆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德、文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丙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陆某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没有想逃跑,只分得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的一天,孙思友、陈某(均在逃)与被告人陆某及陆某商量以帮陆某、陆某介绍结婚对象为由,骗取钱财。后孙思友、陈某与被告人陆某及陆某通过老乡唐某银介绍,从贵阳来到本县X组的唐某乙(系唐某银的姑姑,从贵州嫁到中路铺镇已20余年)家,要求唐某乙当“媒人”帮陆某、陆某介绍对象。2011年8月24日,不明真相的唐某乙从中路铺镇X乡李某群、韩某群两人处得知株洲县X乡的文某丁没有结婚,便通过李某群叫来文某丁相亲。文某丁及家人看上被告人陆某后,双方约定好次日到文某丁家再次见面。8月25日上午,陆某等人一起来到文某丁的家中,双方商定由男方支付40000元聘礼给女方。当日,文某丁家将40000元聘礼支付给了女方,陈某拿到上述聘礼后分给陆某12000元、唐某银6700元、唐某乙5800元、韩某群及李某群各200元。后文某丁将陆某带回家准备结婚。8月27日,被告人陆某要文某丁带其到中路铺镇寻找侄女陆某,没有找到,当晚陆某与文某丁居住在中路铺镇一私人旅社。深夜,陆某文某着之际偷偷离开该旅社潜往株洲汽车站,准备逃回贵州,被文某丁的姐夫隆某新抓住,并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陆某及唐某银、唐某乙等人处扣缴的25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文某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她们到了娄底后,孙姓男子和唐某男子就去找车去了,陈某男子就说:“我们现在就坐车到湘潭去看男方,如果看得上就留在这里,你们看不上,但是男方看上了,你们还是要答应,在这边住一阵子,反正不会把你们留在这里的,等钱到手了就想办法把你们弄回去。”当时听他们说,我犹豫了想回家,陈某男子就说:“反正来都来了,我还是要赚点路费回去,如果你要回去的话,就把路费一千多元钱还给我们”,当时我身上一块钱也没有,我没办法就答应留下来。2011年8月23日,陈某、孙姓男子以给我介绍对象为名,骗得唐某银及其姑姑唐某乙的信任,由唐某乙做媒将我介绍给株洲的文某丁,骗得文某丁家婚嫁费以及介绍费4万元钱之后,我分得12000元钱,其他的钱由陈某分配完了。之后,我和文某丁在中路铺开了房发生了性关系,和文某丁到株洲住了几天,8月27日下午赶到中路铺找陆某,未见到面,又在中路铺开了房。之后,我想自己钱已经到手,本来没打算和文某丁结婚,再加上文某丁性方面有问题等等,我以出去买东西为名趁机逃走了。

2、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经唐某乙及其侄子唐某银介绍,其被陆某等人以结婚为名骗走4万元钱的事实。

3、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孙思友、陈某等人带陆某、陆某两个女孩来相亲,其帮忙介绍陆某给文某丁,后文某丁被陆某等人骗走4万元,其不明知陆某等人是来骗婚的,得知对方是骗婚后,便和文某丁等人一同报警。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凌晨1点59分,文某丁的哥哥文某根打电话说给文某丁介绍的对象陆某跑掉了,骗走了4万元。8月28日早上,其和堂弟隆某在金谷大市场附近发现陆某,将其扭送至派出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乙家来了两个贵州妹子,其一起帮忙做介绍,一名年纪偏大的叫陆某被文某丁相中,文某丁家向陆某等人支付4万元的彩礼钱。其被文某丁打发介绍费100元。后听说陆某逃走了。陆某那方是以一个叫“小陈”(陈某)和一个叫“老曾”的为主。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侄子唐某银带来两个朋友(一个叫“小陈”一个叫“老曾”)及两个妹子,要其帮忙作介绍,其与韩某群、李某群一起将其中一个妹子陆某介绍给了文某丁,后文某丁被陆某等人骗走4万元,其不明知对象是来骗婚的。并证实小陈某其5800元钱(其中2800元是近下天来几个人的伙食费,3000元是介绍费)。给唐某银5500元,讲是来的路费和介绍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做介绍,文某丁给了其和韩某群每人100元,唐某乙给了他们每人200元的事实。此次介绍对象陆某等人骗得文某丁4万元。

4、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陆某辩认出同案犯孙思友。唐某银辩认出孙思友。唐某乙辨认出孙思友,系实施诈骗人员之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文某丁现金25300元。

5、书证有:(1)协议书,证实陆某与王友良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婚约协议。(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抓获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陆某辩解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没有想逃跑。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文某丁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陆某共同参与诈骗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德

人民陪审员文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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