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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营销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贺州市X路X号八步区国税局X楼。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副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叶亿培,灵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谢某某,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昭平营销服务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江、审判员谢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灵担任记录。原告韩某某,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亿培、昭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在昭平营销服务部工作,2008年5月27日昭平营销服务部按照上级车保业务政策规定,经核算,原告应获得提成代理费用x.52元,2008年6月25日只兑现7500元,余款元至今不兑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余款x.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8年5月27日结算单;证据2、欠条;证据3、农业银行存折。证实被告已给付现金7500元,尚欠原告x.52元。

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欠条没有昭平营销部的盖章和贺州中心支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认为是公司所欠原告的款,公司支付了7500元给原告也不等于承认尚欠原告的其他款,公司不应当支付这笔款。

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证实公司成立时间2007年11月28日,原告说的劳动报酬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昭平营销服务部答辩称:2008年5月27日结算的时候公司是知道的,公司也有一份结算单,6月25日公司按欠费转账给韩某某7500元,尚欠x.52元,这笔款不关昭平营销服务部的事,是公司欠的,应该由公司支付。

被告昭平营销服务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8年5月27日结算单;证据2、欠条。证实是公司欠韩某某的x.52元,

证据3、公司聘任文件。证实昭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情况。

法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证据1、贺州中心支公司2008年6月份流水账目;证据2、2008年6月25日贺州中心支公司汇入x账户7500元的汇款凭证。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韩某某在昭平营销服务部工作,2007年底辞职;2008年5月27日经昭平营销服务部与原告韩某某结算,韩某某应得工作期间的代理费用x.52元,并写有字据;同年6月25日贺州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7500元给韩某某,余下部分至今尚未兑现。2010年5月26日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x.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昭平营销服务部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2007年11月28日成立贺州中心支公司之后,昭平营销服务部归属于贺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昭平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经过结算确认,原告所办理摩托车、机动车保险业务可获得相关提成代理费用x.52元,减去已领取的7500元,尚有余款x.52元,这笔款属于原告韩某某的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昭平营销服务部是贺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由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从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2来看,贺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部分欠款给原告,这就说明贺州中心支公司是认可2008年5月27日昭平营销服务部与原告韩某某结算的行为的,被告贺州中心支公司以“欠条没有盖章确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欠款x.52元给原告韩某某。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黄某江

审判员谢某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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