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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于201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间多次到柘荣县X乡X村“恩FX”山场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准备用于修缮破损多年的房屋。2010年8月1日,被柘荣县林业局林业执法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砍伐林木材积达17.923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滥伐林木的行为深感后悔,主动与黄某乡X村委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书,承诺补植。黄某乡政府和黄某乡X村委会以被告人张某甲家庭困难,砍伐林木目的是出于修缮破损房屋为由,出具报告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弟、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年龄已达72岁,且其家庭困难,砍伐林木是为了修缮自家破损严重的房屋,所在乡、村均具函请求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并予以监管,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实行管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17.9234立方米,由柘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薛为民

人民陪审员袁加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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