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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原株洲市X区欣欣扣件经营部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系董某之夫,现住(略)。

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村省煤田地质物探队。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了原告董某与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称:原告原经营部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金属周转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至今尚欠租金款x元、扣件2071套及钢架管1.4122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x元;2、退还所欠扣件款x元及钢架管费7061元;3、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80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前给付原告董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董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原告董某有权要求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x元、退还所欠扣件款x元及钢架管费7061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株洲煤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董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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