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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汉族,成年,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成年,住(略),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在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荣。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外出不归,在此期间先后两次回来提出离婚,原告均未同意。2009年9月中旬,被告再次回来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后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四处打听均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长期外出不归,多次提出离婚,不顾家庭生活,不尽夫妻义务,不抚养孩子,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儿子,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一去五六年。2009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回,也未与家人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某、西坪镇X村委会证明、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对被告之兄王某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原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相互扶养和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对原告任某未尽扶养义务,对儿子任某荣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审判员薛锋

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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