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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中心支公司某李某、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

委托代理人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司某所有的陕x“速腾”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2010年5月8日,被告司某驾驶陕x”速腾”小轿车在西沙繁荣巷实施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星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4天,共花费医疗费x.94元。2010年5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林公交发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司某未及时报案保护某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1年11月9日,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某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某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置换手术后功能障碍;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左膝关节置换后损伤和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及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累计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事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议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司某驾驶陕x“速腾“小轿车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司某未及时保护某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x.94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某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1000元,总计x元,除去被告司某已支付的x元,还剩x元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中心支公司某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被告司某所有陕x“速腾”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行了投保,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中心支公司某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9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x.94元(被告司某已付x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中心支公司某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司某负担73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中心支公司某担730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李某的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重新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李某的医疗费,榆林市星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显示的金额为x.94元,上诉人依据国家医保报销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x元,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司某予以赔偿。2、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由于李某在此次事故发生一年前曾行左膝关节置换手术。李某不能证明左膝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在鉴定伤残等级评定时内固定物还未取出,治疗还未终结,这严重违反了《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1、3.2关于评定原则、评定时机的法律规定。故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某鉴定所对于李某作出的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时严重违法,依法应不予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某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只有实际产生的,赔偿权利人才有权利要求赔偿,未实际产生的,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认为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医疗费的观点是错误的。2、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鉴定书是真实有效的。后续治疗费是鉴定书确认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赔偿,一审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司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司某驾驶其所有的“速腾”轿车倒车时撞伤李某的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司某所有的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某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某持依据其与司某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在国家医保报销标准核定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李某的医疗费x元之理由,因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x.94元医疗费是实际花费,且有票据支持,应予赔偿,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某持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某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时严重违法,其不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x元,只有实际产生的,赔偿权利人才有权利要求赔偿之理由,因在一审庭审时天安保险公司某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认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天安保险公司某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94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x.94元(司某垫付x元,在执行中应返还司某)。

三、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共计3550元,由司某负担73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某担2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郭应寅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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