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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略)。2008年7月3日因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略)树兜路天喜台球城,见被害人刘某某正用一部白色诺基亚N86型手机打电话,即萌生将该部手机占为己有的邪念。随即,被告人马某某向刘某某借用手机,刘某某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马某某走到一旁,趁刘某某不备之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赃款价值人民币25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8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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