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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驾驶员。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印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燕,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皇甫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张X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2日18时40分,被告人徐X驾驶陕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x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发生侧滑,先撞于道路右侧钢板护栏,又撞于道路X路肩限速标志杆上,造成陕x号轿车乘车人石X玲、母林X当场死亡,被告人徐X、乘车人王某乙、姬某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X驾车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1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雨天路滑致使车辆侧滑,而该处路段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是该案发生的重要客观因素,二是受害人是由于车辆侧滑碰到护栏后限速标志杆才不幸遇难。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又属初犯、偶某、过失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8时40分,被告人徐X驾驶陕x号轿车(检验有效期2010年8月31日)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x处时,在雨天路滑环境下,又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先撞于道路右侧钢板护栏,又撞于道路X路肩限速标志杆上,造成陕x号轿车乘车人石X玲、母林X当场死亡,被告人徐X、乘车人王某乙、姬某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X驾车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1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赔偿了死者石X玲、母林X和伤者王某乙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亲属和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姬某、王某乙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徐X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违犯交通法规,超限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敏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又属初犯、偶某、过失犯和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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