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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曹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某(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8月2日驾驶鲁x号低速载货货车行驶至南孟转盘西100米处时,与骑二轮自行车的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某某受伤。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的鲁x号低速载货货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曹某某由于受伤,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806.4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关某某、关某星进行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06.4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20元,李某某、阳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某护理费4228元问题,因曹某某护理人员一人在台前华泰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一人从事打机井工作,收入较高,法院酌情认定为1920元(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关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在阳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曹某某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阳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曹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且其伤情轻微,无需二人护理,故原审以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酌情认定护理人员每人每天60元亦过高,应按农民收入计算。曹某某伤情轻微,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曹某某辩称:实际情况是二人护理人手尚不够,但医院不予出证明,目前尚未痊愈,仍需护理。

李某某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年事已高,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人数及依据相关某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以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某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曹某某年龄已大,受伤后很难恢复,对其今后生活造成影响,原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故阳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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