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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30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7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9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9日晚上9时许,宋某某与刘某某(又名刘X)等人在孟津县X街许国辉家中赌博(系杨某与陈某某开的赌场),吉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王占强(另案处理)等人以“出老千”为由,将宋某某、刘某某先后绑至孟津县X镇X村、小浪底镇X村及洛阳市X路盛光宾馆、孟津县X镇等地进行殴打、恐吓,逼迫二人联系家属汇钱,并打电话威胁、恐吓宋某某爱人聂××,索要五某元赎金,聂××未支付赎金并报警,杨某等人于12月25日将刘某某放走,于12月26日夜将宋某某放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其他相关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辩解,我没有参与绑架,殴打恐吓逼迫受害人联系家属汇钱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我都不在场,我不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公正判决。后书面陈某,由于对法律的无知,犯下了这么大的错误,对不起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今后一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辩护人杜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确认吉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晚上9时许,宋某某与刘某某(又名刘X)等人在孟津县X街许国辉家中赌博(系杨某与陈某某开的赌场),杨某(已判刑)、陈某某(在逃)、吉某辉、胡武军(现已抓获、另案处理),王占强(已抓获、另案处理)等人以“出老千”(打牌作假)为由,将宋某某、刘某某先后绑至孟津县X镇X村、小浪底镇X村及小浪底新村杨某家中殴打、恐吓让其联系家人汇钱,后又将二人带至洛阳市X路盛光宾馆X房间内,继续恐吓让其联系汇钱,经与靳向东(在逃)、张某某(已判刑)等人联系后,又将宋、刘某人分别绑架至孟津县X镇黄某河堤一空房子内、凯旋门KTV包房内、桃园宾馆、白鹤镇一狗场内。在被绑至会盟镇期间,二人遭到靳向东(在逃)、张某某、杨某、吉某某、王占强、雷林良、陆江伟(死亡)、“大明”(情况不详,在逃)、靳茂国(在逃)、雷振亚(在逃)等人殴打,并逼迫刘某用钳子拔宋某某指甲及用脱衣服浇冷水、挨冻、针扎、强迫拔下自己阴毛吃掉等手段逼迫二人联系家属汇钱。至12月25日,刘某某家属汇钱x元后其被放走,12月26日夜,因宋某某家人报警,宋某某被放走。所得赃款吉某辉分得x元,余款被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参与绑架宋某某、刘某某的具体犯罪经过,且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与陈某某一起外逃。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2月份约19、20日,其和刘某某在孟津县城被“林林”“大明”、“二虎”等人绑架,恐吓、殴打的具体受害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2月19日晚,其和宋某某在孟津县城被“林林”、“二虎”“五某”“大刘”等人绑架,并恐吓、殴打的具体受害经过。

4、证人聂××(宋某某的妻子)的陈某,证明了2007年12月25日有人打电话说绑架了其丈夫,让其往一个银行卡上汇款5万元,并让其和丈夫通了话,威胁如报警就让其丈夫没命,其当日即到孟津公安局报警的具体情况。

5、同案犯杨某(绰号“X”)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靳向东、陈某某、张某某、吉某某、五某等人将宋某某、刘某绑架,恐吓、殴打、逼迫其家人给付钱财的具体犯罪经过,且吉某某分得赃款x元,余款分肥、挥霍。

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天,张某某伙同靳向东、杨某、吉某某等人将宋某某、刘某绑架,并恐吓、殴打,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具体犯罪经过,且吉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还向其借款一万多元。

7、同案犯王占强的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下午,王占强伙同靳向东、张某某、陈某某、杨某、吉某某等人绑架宋某某、刘某,并恐吓、殴打,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具体犯罪经过,且吉某某殴打过宋某某、刘某。

8、同案犯雷林良的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早上,雷林良伙同张某某、靳向东、林林、靳茂国、强等人绑架宋某某、刘某,并恐吓、殴打,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具体犯罪经过。

9、同案犯胡武军(绰号“X”(打牌作假)为由,将宋某某、刘某某绑架,并恐吓、殴打,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具体犯罪经过。

10、抓获证明,证明经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侦查,于2009年11月20日15时许,在孟津县X路石油公司家属院门口将吉某某抓获。

1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绑架犯罪事实已经本院认定,且同案犯张某某、杨某因参与该起绑架犯罪已被判处刑罚。

1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吉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杜某某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比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五某四条、第五某五某、第五某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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