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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8000元和2004年所欠利息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被告段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利率1分5厘。200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利息2万5千元条据一张;同年11月27日,被告将本金x元条据更换为借现金2万元,同时约定利率1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清偿部分债务,在借款条据上批注已还3700元。另原告在2007年取走400元,2009年两次又取走1150元,未在借条上批注,原告给被告出具取到条,被告否认还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刘某某与崔保证系同一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各项。被告否认出具欠条之后未清偿债务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目的显现在于逃避诉讼时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向被告请求清偿债务,况且2009年被告仍归还原告部分款。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扣除被告已还部分款后,只请求本金及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2010年3月11日,刘某某未按时到庭,一审已按撤诉处理,事后,刘某某拿一份运输公司补开证明,称堵车绕行晚点,此证明明显不真实,故一审凭据刘某某虚假证明恢复审理错误。2、被上诉人持有的2004年10月27日的欠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陈述虚假。一审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本案事实是1996年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00元本金,当时约定的是5分的高利息,在2004年10月27日上诉人还过本金后,利息结算为x元。被上诉人却将非法的高利息虚假陈述为x元本金及1.5分利息,钻法律空子。3、一审对2万元借据的举证责任划分及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批注的还款明显与上诉人所写的笔迹不同,上诉人陈述不是上诉人所写,一审却责令上诉人申请鉴定,明显不正确。批注是被上诉人故意准备挽回时效。一审既认定借2万元的条据实质为x元,却仍判决为2万元借款,明显错误。故上诉请求查明情况,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第一,2010年3月11日其到武陟开庭,确实因堵车而迟到,但不是不到。第二,1996年,段某开一日杂部,被上诉人曾多次给其送货,后段某出借钱并发誓保证。双方同意月息一分七厘,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就不再给了。到1998年已欠伍千余元利息,直到2004年,段某要求少算利息,将利息降为一分并少算利息柒千余元,有条为证。之后,被上诉人多次上门催要,段某仅支付了一少部分,2009年还支付150元,上诉人上诉说超过诉讼时效,是想赖不还。望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还本付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是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陈述的意见同上诉与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刘某某在原审开庭时存在迟到的事实,刘某某对迟到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应予确认。2004年10月27日上诉人段某某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崔保证)出具利息欠条、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段某某又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借款均为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段某某应当对刘某某清偿借款和利息。关于段某某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段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均未注明偿还时间,而且刘某某也在不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段某某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和利息数额问题,刘某某所持的利息欠条明确记载了双方结算的利息数额,说明双方对此前的利息结算数额;对借款数额,刘某某也有借条为证,借条也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利息,虽然段某某已还了部分款,但借款及利息并未清偿完毕,现刘某某主张本金及利息x元,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段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某虽然在原审开庭时存在迟到的情况,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是制裁无故不到庭的当事人。而对于本案,原审虽然在刘某某未按时到庭的情况下,口头宣布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但当事人针对迟到情况向原审法院说明了情况,原审在未送达书面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又根据实际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并无原则上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25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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